2011年3月9日 星期三

法拍屋投標須知說什麼?之十一

十七、投標人對於投標、開標或未得標領回保證金等執行程序,如有異議應當場提出。

十八、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認為投標無效。但第六款、第二二款至第二四款情形,於主持開標之法官在該件拍賣標的當眾開示朗讀投標書前補正者,不在此限:
18點規定是針對投標行為有無瑕疪,是否符合投標須知的規定?來認定投標是否無
效,以及在何情形下可讓投標人補正的規定。

1.投標時間截止後之投標。
說明:投標時間截止後之投標無效,投標時間截止後標匭即關閉,投標人也無法投遞投標書。


     2.開標前業已公告停止拍賣程序或由主持開標之法官宣告停止拍賣程序。
說明:法拍屋在開標前法院已公告停止拍賣程序,或由主持開標之法官宣告停止拍賣程序,投標人所投入的標單是屬投標無效。拍賣程序開始唱標前,執行拍賣的司法事務官會請投標無效的投標人領回投標書。

3.投標書未投入法院指定之標匭
        說明:投標書未投入法院指定之標匭,投標無效。

4.除執行分割共有物變賣判決之拍賣外,投標人為該拍賣標的之所
  人。
說明意思說如果被拍賣的法拍屋,是因為執行分割共有物變賣判決的拍賣,投標 人可以是法拍屋的所有權人;換句話說,拍賣標的之全部共有人皆可參加投標。除了是以執行分割共有物變賣判決的拍賣,其他的拍賣案件,投標人是法拍屋的所有權人,是不能參加投標且投標無效。

5.投標人為未繳足價金而再拍賣之前拍定人或承受人。
說明投標人於同一件法拍屋的拍賣程序,已於前次的拍賣程序中拍定或承受該件法拍屋,因未能按法院規定的繳款期限內繳足拍賣價金,是不能在本次的拍賣程序參加投標,如參加投標而拍定,也會因資格不符規定而遭判定投標無效。

6.投標人應提出本要點第二、三、四點所示證明(釋明)文及狀,而投標人未提出。
說明是說投標人須按二、三、四點規定檢附證明文件及代理人委任狀。
      第二點規定詳見:法拍屋投標須知說什麼?之一
      第三點規定詳見:法拍屋投標須知說什麼?之二
      第四點規定詳見:法拍屋投標須知說什麼?之三

7.投標人為未成年人,未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理投標,或未於投標書上記載法定代理人姓名。
說明此項的規定應是在補充投標須知第三點規定之不足。

8.投標人為法人,僅記載法人名稱、事務所,而未於投標書上記載其法定代理人之姓名。
說明此項的規定應是在補充投標須知第二點規定之不足。

9.代理人無第四點所示之特別代理權。
說明此項的規定意指代理人如無檢附「為委任  訴訟代理人事狀」簡稱「委任狀」於投標書,即認定投標無效。此項的規定應是在補充投標須知第四點規定之不足。

10.投標書記載之字跡潦草或模糊,致無法辨識。
說明此項規定是針對投標書之繕寫而來,書寫投標書字跡必須清楚可分辨,如投標人的姓名、地建號,尤其重要的投標出價金額,必須清楚可辨別其文字與數

11.投標書既未簽名亦未蓋章。
說明:投標人必須在投標書上簽名蓋章。

12.投標人提出之保證金票據,其發票人為非經金融主管機關核准之
   金融業者。
13.投標人提出之保證金票據已記載法院以外之受款人,該受款人未依票據法規定連續背書。
14.投標人提出之保證金票據為禁止背書轉讓之票據,其受款人為法院以外之人。
15.未將保證金封存袋附於投標書。
說明以上四項規定是針對投標保金票據的部分,12項是對投標須知第八點規定次申明。
13項是規定投標人所開立的投標保金票據受款人如果不是法院,而是開立投標人的名字,投標人須在投標保金票據的背面作連續背書,否則其投標無效,判定為廢標,此點疏忽經常在投開標時發生,細節的小疏忽就導致前功盡棄,無法拍定的嚴重後果。
14項是說投標人所提出之保證金票據為禁止背書轉讓之票據,而受款人不是法院時,視同不符規定,判定為廢標,此點疏忽世常常在投開標時發生,細節的小疏忽就導致前功盡棄,無法拍定的嚴重後果。
15是說投標人沒有將保證金票據放人投標書封存袋中,連同投標書一同投標匭,視同未提出保證金,投標無效。

16.開標時投標人不在場,經主持開標之法官點呼三次,投標人仍未到場。
說明是項狀況在投開標時也不時發生,例如法官判定投標人甲君為出價最高者定人,會點呼拍定人甲君的名字三次,若甲君未能到法官面前提出證明文件時視投標人未到場,不符投標規定,判定甲君棄標,順由出價第二高標者得標。

17.分別標價合併拍賣時,投標書載明僅願買其中部分之不動產及
   價額。
說明是項規定投標人應買的不動產範圍是法院公告載明的全部,不能僅買其中之部分。如法拍屋公告拍賣標的計有二筆土地、一筆建物、一筆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一筆動產(冷氣乙台),投標人不能僅願買二筆土地、一筆建物,而不願承買未辦保存登記建物與動產(冷氣乙台)的部分

18.投標書載明得標之不動產指定登記予投標人以外之人。
說明法院強制執行拍賣,是屬買賣行為之一種。依照民法345條規定: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當事人就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意時,買賣契約即為成立。
法院以債務人為出賣人,拍定人為買受人,法院僅站在代理出賣人的地位,代理出賣人行使該法拍屋拍定買賣契約所定的權利。依辦理強制執行事件應注事項第55項規定:「不動產經拍定或債權人承受並已繳足價金後,應按拍定人或承受人之名義發給權利移轉證書。優先承買者亦同。」所以權利移轉證書上所載的名義人自然應照拍定人、承買人、或優先承買人名義為之。是以投標人不能在投標書上指定投標人以外的人。簡單地講,投標書上的投標人是張三,拍定後法院發給的權利移轉證書上所載的名義人就是張三。

19.投標書附加投標之條件。
說明例如:投標人不得在投標書上加注,拍定後請求法院變更應受登記名義人。

20.最後來說說關於「主持開標之法官在該件拍賣標的當眾開示朗讀投標書前補正者,不在此限。」的部分。
        舉個發生在台北地方法院的實例來說明。
        99年度台北地方法院拍賣萬華區的一間法拍屋(套房),共有4張標單即有四組投標人參加競標,主持開標的女性司法事務官在當眾開示朗讀投標書前,呼喚一名投標人上前,要上前之投標人取出投標章在投標保證金票據背面背書。完成連續背書的補正後,主持開標的司法事務官才當眾開示朗讀投標書,宣佈得標人,得標人即為之前作背書補正之投標人。
        參與本案投標其中一位投標人當場舉手異議,其理由是得標人檢附的投標保證金票據背面無連續背書,違反投標須知第18點第13項規定:投標人提出之保證金票據已記載法院以外之受款人,該受款人未依票據法規定連續背書。」應屬廢標;但主持開標的司法事務官卻以投標須知第18點後段之規定來處理,請參與本件拍賣未得標人如有異議遞狀聲明。

        投標現場主持開標的司法事務官(或法院委任台灣金服的拍賣官)有其對拍賣作業的裁量權,大台北地區三家法院與台灣金服在執行拍賣的實際作業來說,真是一國多制各有些微差異,這是有意參加購買法院拍賣法拍屋的朋友們要特別注意之處。

        法拍屋投標須知說什麼?到此先告一個段落,以後關於投標須知如有何新規定或新釋義時,會再以個人的淺見來說明。學無止境,敬請不吝指正。


沒有留言:

張貼留言